《河南省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裁量权基准是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对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有效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办公厅制定并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对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权限和程序及其他相关要求作了明确。为落实好国务院要求,中国地震局印发了《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中震规〔2024〕1号),对各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并要求各省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各自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于9月底前报中国地震局备案。
2009年,为贯彻《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河南局制定了《河南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和《河南省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等内部制约制度(豫震法发〔2009〕25号)。时过境迁,防震减灾法规规章发生了很多变化,公共服务处自2024年初开始谋划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修订工作, 依据上级文件精神,确定了河南省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修订原则和思路。在梳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基础上,制定了《河南省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现将该文本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二、《河南省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文本主要思路及内容
修订的依据:《防震减灾法》《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河南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修订的原则:《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如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鉴于此,我局对适用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进行地方补充,但不改变其原有表述,确保与上级机关保持一致。
修订的适用幅度: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裁量档次为一般的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包含本数)这一幅度确定;裁量档次为情节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不包含本数)这一幅度确定;裁量档次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包含本数)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实施行政处罚。我局完全按照规定的罚款幅度设置地方性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处罚事项。
三、《河南省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较中国地震局所出《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区别
一是补充我省地方性法规规章条款。法律依据部分增加了地方性法规《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及《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河南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等两部河南省政府规章的处罚规定。
二是直接适用上级基准。第1-10条直接适用中国地震局下发的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含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及典型地震遗址遗迹方面的、未依法进行安评和抗震设防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安评业务、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评业务的、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的、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按照复核或者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违法行为。
三是不予适用。中国地震局下发的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第九项关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其实施层级为国家级,省级及以下无管理权限,故对河南省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不予采纳。
四是我省新增。第11项“有关工程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第12项“地震监测台网、专用监测台网擅自终止或者终止运行的”;第13项“制造散布地震谣言”;第14项“未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或者播发装置”;第15项“擅自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第16条“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预警通信传输、信息处理、信息服务和信息接收播发等相关设施的”属《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河南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所规定,属地方结合实际合理规定,并按照中国地震局规定之幅度进行设定。
四、《河南省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颁布方式
《河南省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属于规范性文件,根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将按照规定完成有关程序后进行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