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9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省政府令第191号发布,并于2020年1月31日起施行。为更好贯彻落实《办法》,现将有关情况介绍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2016年12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明确要求构建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严防风险演变、隐患升级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我省之前公布施行的《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3号)仅规定了隐患治理的内容,为贯彻落实中央要求,解决我省安全生产当中存在的风险辨识不全面、风险管控不到位等突出问题,构建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源头防范,制定《办法》十分必要。目前,全国已有河北、宁夏等省(自治区)进行了相关立法。
二、《办法》起草和审修情况
(一)起草过程。省政府将《办法》列入2019年立法计划后,省应急厅迅速抽调精干人员,成立工作机构,拟定工作方案,确定工作步骤,深入省内省外考察调研,借鉴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经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结合实际,如期形成《办法》初稿。然后,在系统内广泛征求意见,不断进行修改完善,并经厅长办公会讨论研究和修改,形成了报审稿。按照立法程序要求,省应急厅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制度廉洁性评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审查修改。在审查修改阶段,省司法厅对《办法》进行了认真审查和修改,并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一是书面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18个省辖市和部分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在省司法厅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二是省司法厅会同省应急厅到洛阳等地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立法调研,了解基层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听取意见和建议。三是多次召开由立法咨询专家、相关行业专家及企业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针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省司法厅会同省应急厅进行了认真梳理与研究,采纳了其中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并多次召开立法协调会,就有关问题进行协调,达到了各单位对条文内容没有不同意见。按照立法规程,《办法》征求了各位副省长的意见,并由省政府党组提请省委常委会第134次会议审议,省司法厅、应急厅按照会议意见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2019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办法》。
三、《办法》立法主要思路
《办法》是省政府2019年立法计划项目,共6章30条,5400字,包括总则、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治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在起草审查过程中,我们主要确定了以下立法思路:一是作为《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配套规章,充分与安全生产领域的改革相衔接,建立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二是充分考虑执法稳定性和制度实施的连贯性,“事故隐患治理”一章基本沿用《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实践证明成熟的内容;三是监管体现实用性,针对不同规模、行业和类型的生产经营单位分类施策,既突出对高危行业和重大风险、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又注重减轻生产经营单位负担,尽可能减少执法检查对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四、《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总则部分
1.明确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工作原则。《办法》规定,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应当坚持源头防范、系统治理、依法监管的原则。
2.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是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责任主体。《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自辨自控、隐患自查自治工作机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各级各岗位人员履行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责任。同时,对承包、承租单位的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3.明确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负责人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职责划分。《办法》规定,各级主要负责人应当重视和推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管行业(领域)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做好本区域内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二)风险管控部分
1.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五项风险管控责任。《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控责任主要包含五项内容:(1)建立包括辨识部位、存在风险、风险分级、事故类型、主要管控措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等内容的风险管控制度;(2)根据生产工艺、设备、设计等环节变化情况,及时修改完善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3)将风险管控纳入年度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确保从业人员熟悉掌握相关知识技能;(4)编制本单位风险管控清单,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5)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重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等基本信息。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时,应当根据各岗位情况,将上述有关内容列入各岗位安全生产职责。
2.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全面安全风险辨识的六项内容。《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全面安全风险辨识时,应对以下六个方面进行风险辨识:(1)生产工艺和生产技术;(2)普通设备设施和特种设备,能源隔离、机械防护等涉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及其检验检测情况;(3)建筑物、构筑物、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生产经营环境,以及与生产经营相关相邻的作业环境、场所和气象条件;(4)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安全防护和安全作业行为;(5)安全生产责任制、操作规程、教育培训、现场作业、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6)其他可能产生安全风险的因素。该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全面安全风险辨识起到指引作用,同时增强了各级政府监管部门执法环节可操作性。
3.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四级安全风险划分与确认。《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四个等级,明确了各级风险判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自行组织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风险等级。
4.明确风险管控清单内容及重大风险相关规定。《办法》规定,风险管控清单应当包括风险点名称、风险描述、可能导致后果、风险等级、风险管控措施、管控层级、排查频次、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等内容,对风险管控清单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便于生产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有助于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办法》还规定,重大风险应当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并建立包含风险部位、责任机构与人员、风险评估情况的档案,档案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更新完善。
5.明确各类生产经营单位风险辨识评估的频次。《办法》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全面风险辨识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三年进行一次全面风险辨识和评估;存在重大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于下一年重新对重大风险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修改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原辅材料改变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事件)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
6.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风险设置警示告知设施。《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标明主要安全风险、可能引发事故隐患类别、事故后果、管控措施、应急措施及报告方式等内容。对存在较大风险以上的工作场所、岗位和有关设施、设备,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强化危险源监测和预警。该条款对安全风险警示告知设施及内容作出具体要求,有助于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本规定。
(三)事故隐患治理部分
1.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治理事故隐患的六项责任。《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六项事故隐患治理责任:(1)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奖惩考核等工作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人和各岗位人员的事故隐患治理责任;(2)对从业人员进行事故隐患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3)依据风险管控清单,对风险部位、风险管控措施或者专项应急预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4)对排查出的隐患,制定措施及时治理,并将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向从业人员通报;(5)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治理情况;(6)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时,应当根据各岗位情况,将上述有关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内容列入各岗位安全生产职责。
2.明确事故隐患概念及等级。《办法》规定,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环境的影响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3.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定期排查内容。《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应当根据岗位职责,依据风险管控清单,对风险部位、风险管控措施或者专项应急预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排查。
4.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专项排查情形。《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出现以下六种情形,应当开展专项排查:(1)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发布或者修改;(2)新建、改建、扩建项目;(3)周边环境、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发生改变;(4)复工复产、发生事故或者险情;(5)汛期、森林防火紧要期、地震风险影响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6)其他应当进行专项排查的情况。
5.明确事故隐患治理程序及有关要求。《办法》规定,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确定治理措施,当场或者限时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包括八项内容:(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5)治理的期限和要求;(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7)复查工作要求和安排;(8)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同时还规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生产经营单位在应当对治理效果组织验收。
6.明确各类事故隐患治理过程应采取的防范措施。《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告知相关单位采取适当方式加以明示,并加强对治理工作的协调。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接到自然灾害预报后,应当及时向所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单位和人员安全时,应当及时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7.明确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治理情况记录的内容。《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记录隐患治理情况包括五个方面:(1)风险管控措施实施情况、风险失控表现、失职部门和人员;(2)事故隐患排查的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3)事故隐患的级别和具体情况;(4)参加事故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5)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和复查验收时间、结论、人员及其签字。同时要求隐患治理情况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四)监督管理部分
1.明确应急管理部门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具体职责。《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六项综合监管职责:(1)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实施细则、规定或者方案;(2)负责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综合业务培训和指导;(3)健全完善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应急管理信息系统;(4)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治理各项制度,将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情况纳入安全生产执法计划,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5)指导、督促位置相邻、行业相近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重大风险联防联控机制;(6)协调指导并配合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2.明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具体职责。《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管行业(领域)风险管控和隐患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1)根据本行业(领域)的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范,建立完善本行业(领域)风险管控和隐患治理相关制度;(2)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3)定期分析评估本行业(领域)重大风险管控措施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成效,并分级承担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工作;(4)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本行业(领域)风险管控和隐患治理工作信息。
3.明确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实行挂牌督办制度。《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属地、分类和分级原则和实际需要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分别实施挂牌督办制度。同时规定,建立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五)法律责任部分
1.严格监管人员责任追究。《办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依法及时处理的;(2)发现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控和隐患治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3)不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举报的;(4)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2.严格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幅度均设定一万元的罚款下限。对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违法行为逾期未整改的,实行“双处罚”,即要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重大风险基本信息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编制风险管控清单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的;(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从业人员通报隐患治理情况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如实记录隐患治理情况的。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实施风险管控和隐患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